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河南某基层法院工作,从事法律行业多年。坚守律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详细>>
律师姓名:曹全超律师
手机号码:17803887665
执业证号:14101202010218113
执业律所: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中牟县牟州街与万胜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案由」
申诉人: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某土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人事部部长,全权代理
被诉人:王某,另,系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原综合处(现更名为路桥分公司)温州搅拌站临时工
被诉人王某1996年6月28因工造成有眼元光感,医疗终结后,申诉人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多次与被诉人协商其工伤待遇问题,被诉人均提出不赔偿30万元不能解决,并经常纠缠申诉人工作人员,影响单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1997年6月13日申诉人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向当地劳动局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被诉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伤情进行等级签定,并按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调查核实情况」
1996年6月1日,被诉人王某经申诉入菜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原综合处材料股服长案某介绍,到被诉人原综合处温州搅拌站做临时工,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准备签订,当地地方政府规定,使用临时工应在招(录)用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因工负伤时尚不足一个月工作的时间)。同月28日晚9点左右,被诉人筛砂石用的振动筛被卵石堵塞,无法继续再筛,被诉人用锤头敲打振动筛时,飞起一块铁屑钻进其右眼内。当时,被诉人不觉得,未引起重视。次日,右眼始觉疼痛,温州搅拌站工地负责人(材料胜长)秦某知情后,叫被诉人就近去某厂卫生院就医,医生检查认为有限瞳孔已坏,需要到大医院治疗;秦某等人又送被诉人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部手术治疗,于7月26日出院;8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诉人去医院复诊十次;11月18日第二次住院,同月25日出院。12月15日被诉人回来后,综合处安排厂医殷某陪同被诉人前往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作眼科检查,检查均认为右眼无光感,再治疗已无多大意义,对左眼没有影响,井开出保眼护眼药物。此后,申诉人及综合处提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临时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支付被诉人因工负伤期间待遇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工伤致残补偿,先后六次与被诉人协商,扳诉人均不同总只是坚持要求申诉人赔偿30万元。在申诉人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政策咨询后,通知被诉人去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工残等级鉴定时,被诉人亦拒绝前往。仲裁委员会立案管理后,告知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需要对被诉人工残进行等级鉴定时,被诉人仍拒不配合,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被诉人才同意进行鉴定,但在休庭后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鉴定委员进行鉴定时,被诉人又拒绝前往指定医院检查。另查,被诉人因工负伤后,申诉人按450元/月标准给与被诉人生活费至开庭审理本案止(1997年9月),相关医疗费用、差旅费已由申诉人全部全额报销;被诉人提出尚有部分医疗费和车票、住宿费末报销,被诉人自己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票证佐证;被诉人平均工资为744元/月。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险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依法享有负伤致残待遇,但是亦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配合,依法进行相关的检查与签志以便确定其应享受待遇的具体范围和种类。本案中的被诉人固然因工负伤,但申诉人对其负伤性质并无异议,并及时进行了必要的医疗并已医疗终结,在此基础上提出依法进行具体待遇协商时,被诉人一味拒绝申诉人提出工残等级鉴定,就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亦仍然拒不配合,造成被诉人未能及时享受相应待遇,其责任该由被诉人承担。同时,申诉人使用临时工,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在双方不愿补签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依法终止。[page]
「仲裁结果」
1.申诉人补发被诉人工资4410元[744-450元/月3;
2.被诉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工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诉人享受申诉人全民合同制工人待遇,鉴定结论为5-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申诉人按其等级一次性发给被诉人10-20个月企业平均工资,即7440元至14880元的生活补助费(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4.本案仲裁费(其中管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申诉人负担550元,被诉人负担50元。
「评析」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但是劳动者亦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不得滥用其权利,利用其权利无理取闹。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相反,实际上还会影响自己权利的享受。此案即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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